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行处字〔2023〕405号
索引号: 11370323004223252G/2024-544149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4-30 发布机构: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行处字〔2023〕405号

发布日期: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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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行处字〔2023405

事人名称:山东朝阳惠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D5YUW71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石桥镇石桥老街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3703231******1321X

20236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存放有17袋“華夏明珠®多肽微生物菌肥”。经核查,该品牌菌肥是当事人到青州市自行订购包装袋,然后自行灌装肥料进行销售。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23630日立案调查鉴于案件复杂,90日(2023年6月30至2023年9月27日)内无法办理完毕,经本局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9月27日办理了案件延续手续,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延长至10月27日)。鉴于该案案情特别复杂,经过延期仍不能做出最终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延长该案的案件办理期限180日(延长至2024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扣押当事人不合格肥料,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有关人员等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202437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领取《营业执照》从事肥料生产;建设工程施工;农药零售;农药批发;肥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详见《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

当事人灌装肥料用于销售活动。

当事人于202210月份从青州市1家包装公司定制肥料外包装袋5550条(外包装标识于与涉案“華夏明珠®多肽微生物菌肥”一致),定制价格为3.5/条,用于自行灌装肥料进行销售。20236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在经营场所存放有17袋“華夏明珠®多肽微生物菌肥”,外包装标注有:華夏明珠®多肽微生物菌剂;执行标准:GB20287-2006;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8)准字(5411)号;有效活菌数大于等于3.0%,有机质大于等于45%,生物多肽大于等于1.0%,中微量元素大于等于5.0%;净含量40KG;品牌运营商:济南市明珠肥料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莱芜农商区方下工业园;服务热线:400-011-7165;生产商:河南莲花酶工程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喷码或合格证;保质期:三年。

经调查:“华夏明珠”注册商标是经核准使用于第1类商品“农业肥料;肥料;氮肥;磷肥(肥料);腐殖质;鸟粪;混合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制剂;土壤调剂制剂(截止)”上的注册商标,申请号:9235111,案发时商标持有人为:山东肥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1113日商标持有人转让为济南市明珠肥料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388日向济南市莱芜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协助调查上述肥料生产经营及注册商标使经查明,用情况。于2023815日收到回函。同时我局于2024321日收到由山东肥特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济南市明珠肥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及回函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華夏明珠”多肽微生物菌剂及包装袋非商标持有人生产销售,也未授权当事人生产标注“華夏明珠”注册商标的商品,鉴定人与河南莲花酶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关系,上述肥料及包装是侵犯其“华夏明珠”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济南市明珠肥料有限公司”名义的假冒商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肥料进行扣押。

2023728日,我局委托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肥料进行抽样检测,202384日,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3TZH0731001),产品名称:多肽微生物菌剂;规格型号:40kg/袋;委托单位: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样品数量:600g;委托人:朱晓华、吴佩玉;样品特性和状态:粉状、封存、完好;送样日期:2023-07-31;生产(进)单位:河南莲花酶工程有限公司;送样地点: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商标:華夏明珠;产品编号(原编号):23H073100120230728-1);受检单位/当事人:沂源惠源农资经营部/董元宾;检验环境:符合要求;受检单位地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苗山村(村委会西侧1000米处);检验日期:2023-07-31~2023-08-01;检验要求:有机质;检验结论:该样品依据包装明示值判定为不合格。签发日期:2023-08-04

20238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其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自收到上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如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报告》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论等无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3831日,执法人员于当事人在石桥镇一处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未曾使用的肥料包装袋4025条,该批包装袋标识相同且与涉案肥料外包装标注内容一致,颜色分为黑、黄、绿三种。执法人员依法将该批包装袋扣押                                   

至案发时,当事人共生产上述肥料1525袋,成本价:10/袋,销售价:15/袋,共销售1508袋,剩余17袋。总货值22875元,销售货值22620元,盈利7540元。剩余包装袋4025条。

当事人提供了上述肥料包装袋定制记录、部分成品肥料微信销售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现场笔录》4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肥料抽样情况及向其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2、购买人《现场笔录》1份,证明购买人使用上述肥料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肥料的事实;

4、购买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购买人从当事人购买上述肥料的事实;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各3份,证明我局已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肥料及肥料包装袋依法予以扣押;

6、《营业执照》打印件2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身份信息及相关经营资质;

7、购买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份、个体户信息、企业详情各1份,证明购买人的身份信息;

8、《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快递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肥料检验不合格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的事实;

9、抽样记录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肥料抽样检验的事实;

10、协助调查函及回函各1份,注册商标信息及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我局请求协助调查并得到回复的事实;

11、注册商标信息及鉴定报告各1份,其他证明材料1份,证明注册商标持有人及品牌运营商未授权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肥料及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

12、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各3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各3份,证明前期我局向当事人下达文书的事实;

13、济南市明珠肥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华夏明珠商标注册证1份,证明“华夏明珠”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4、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及购买人现场检查的事实。

20244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告〔2023405 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局认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華夏明珠®多肽微生物菌肥”,经该商标权人辩认并出证,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华夏明珠”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我局同时认为,生产、销售者不得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免误导消费者,并损害他人的利益。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冒用他人厂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肥料的违法行为;

我局同时认为,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涉案肥料货值不足3万元,同时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陈述相关事实,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第四部分(侵犯商标专用权)符合“较轻”的情形;

对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的行为,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 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符合“严重”的情形;

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符合“严重”的情形;

同时,虽然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但实际为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导致,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仅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即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处罚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较轻”的规定进行,其他处罚事项不变。

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冒用他人厂名的商品;

2、没收违法所得7540元,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肥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肥料,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

2、没收违法所得7540元,上缴国库;

以上处罚决定合并如下:

1、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肥料;

2、没收违法所得7540元,上缴国库;

3、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15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