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8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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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23004223252G/2024-543769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4-10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源市监处罚〔2024〕88号
当事人名称:沂源县兴鑫保健食品销售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CKTXF
住所(地址):山东省沂源县药玻路26**号
经营者姓名:李*芹
身份证件号码:37032319******1843
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正在组织老年人听课,现场宣传产品,播放的PPT课件中有“大豆磷脂是个宝,预防痴呆健大脑,保护肝胆排毒素,眼睛明亮睡的好,清理血管护心脑,健康长寿离不了”等内容。当事人涉嫌对销售的食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经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立案调查,经过现场检查、调取讲课课件的内容、限期提交材料、询问当事人等取得相关证据,2024年3月14日该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是办理食品经营备案凭证,从事食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24年3月6日,当事人组织老年人进行听课,使用课件《24年大豆磷脂A(春季养生正当时)》进行宣传,内容含有“大豆磷脂是个宝,预防痴呆健大脑,保护肝胆排毒素,眼睛明亮睡的好,清理血管护心脑,健康长寿离不了”内容。
当事人现场销售的大豆磷脂特殊膳食,包装标识内容:配料表大豆磷脂(99%)、鱼油微囊粉、维生素B1,维生素B2。标签上并没有标注其他适用功能。
当事人课件上所宣传的内容,来源于网络上,并无相关科学依据。
截止案发时,当事人购进了大豆磷脂特殊膳食10盒,230元/盒,货值金额2300元。因产品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检查过程中的具体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为了对产品进行宣传制作课件的内容、产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3、《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交宣传内容的相关证据;
4、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5、当事人提供产品购进发票复印件6张、《进货记录单》2张、《出库单》1张、《销售记录》7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商品的进货销售情况;;
6、《24年大豆磷脂A(春季养生正当时)》PPT课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为了宣传产品制作课件的事实;
7、《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本局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源市监罚告〔2024〕88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我局认为,采用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行为影响恶劣,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当事人利用PPT课件进行宣传,夸大食品配料表中,单一原料成分的功能,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解,诱导购买其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九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对食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具有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我局罚没款的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或者通过国库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扫码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沂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