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沂源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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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3MB286526XT/2022-5243087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2-04-18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农业农村局 |
各中心、各科室:
为深入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县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制定了《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沂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18日
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汇编
沂源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4月
沂源县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沂源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农药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药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农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1.农药标签: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问题。
2.农药许可证件: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3.农药经营购销台账: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经营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二)《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章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针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对使用人是否规范操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现场对作业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驾驶、操作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注册登记情况、年检情况、是否存在拼装改装情形、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驾驶操作人员:是否无证驾驶、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等。
三、检查依据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三)《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主要围绕蔬菜、水果,以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隐患、媒体报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农药残留问题为重点。
在生产环节,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抽取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相关种植基地、种植散户等生产主体所产产品;形式为季度例行监督抽查或重点时段、重点产品专项监督抽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四章 对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检查内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是否合法经营兽药,具备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GMP证书,相关人员、设施、制度、记录是否齐全;所经营、采购、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网上核查、现场核查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追溯系统信息;必要时抽取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三、检查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修订)
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 2007 年第 2 号)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五章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遵守饲料法规、许可备案条件、饲料标签等强制标准要求。
(二)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检查内容包括:①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有效期内的饲料生产许可证,现场人员、设施、记录等是否符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现场检查验收表及整改材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具备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是否网上备案,备案内容是否合规;饲料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要求;有关内容是否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宠物饲料管理的第20号公告等;②饲料经营者是否具备法定的相关设施、制度和记录,所经营的饲料产品标签是否规范、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网上核查、现场核查企业现场、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备案信息;必要时抽取饲料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
(二)安全生产检查内容:饲料生产企业的现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是否清洁卫生;现场检查企业的厂区环境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措施,重点检查菌毒种管理、亚硒酸钠等易制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原料及化学试剂管理、以及高温、高压、粉尘、气味,核查企业的环评和安评等申报材料,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意见,检查企业设施设备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查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
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7.《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六章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年6月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3.《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2016年4月农业部农医发〔2016〕14号)。
第七章 对肥料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检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质量情况;包装标识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与登记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二)产品的登记证号。检查产品是否有登记证和备案号。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八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种子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二、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包括:
①生产经营许可:抽查办证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②品种审定:抽查是否存在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③品种权授权:抽查是否存在假冒农作物授权的品种等行为;
④标签和使用说明:抽查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行为;
⑤经营主体备案:抽查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等行为;
⑥生产经营档案抽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
⑦农作物种子质量:对市场上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的商品种子进行扦样、检验。
三、抽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四、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办情况:检查无害化处理场所是否申请并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是否重新申请并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是否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发生。动物防疫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进行了年底报告。
2.无害化处理情况:是否应用省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信息系统;是否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处理工艺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建立管理制度合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台账;是否定期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7年1月修改)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章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兽药使用单位及禁用药品检查内容包括:采购、存储、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兽药产品标签及成分中是否有禁用药品及未经批准的物质;兽药采购和使用记录是否规范齐全;兽用处方药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兽药使用是否造成危害或者不良反应。
现场核查或者网上查阅动物诊疗单位或者畜禽养殖、宠物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资料记录,核对兽药追溯系统。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一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