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县内孤困儿童监护人监管建议得答复
县政协十届五次会议
68-1
建议人: 赵君等
主办单位: 沂源县民政局
答复时间: 2021-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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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君等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县内孤困儿童监护人监管建议的提案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多年以来,县民政局一直高度重视孤困儿童保障工作,积极执行国家有关孤困儿童的各项政策法规,保障孤困儿童的生活福利待遇在孤困儿童监护权方面,根据上级政策规定,采取各项措施,有效落实孤困儿童监护,助力孤困儿童健康成长

一、我县孤困儿童监护人监管工作开展情况

    (一)由民政保障的孤困儿童具体定义

1孤儿:指失去父母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2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指携带艾滋病病毒及患有艾滋病的儿童、父母一方感染艾滋病或因艾滋病死亡的儿童。

3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4重点困境儿童:指父母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经济困难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诊断身件重残、患重病罕见病要长期冶疗的困家庭的儿童。

(二)我县孤困儿童监护权开展情况

截止到2021630日,沂源县共有享受国家保障的孤困儿童96人,其中孤儿22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58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10人,重点困境儿童6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由国家发放基本生活费每人每月1650元,重点困境儿童每人每月1210元,全部通过财政一本通或银行卡按月发放到每名孤困儿童的个人账户中。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我县96名孤困儿童全部有明确的监护人负责照料。

孤困儿童在享受国家保障政策前,必须由其父母担任监护人或从近亲属中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选出一人以上担任儿童的监护人,县民政局、镇(街道)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儿童监护人作为乙方、孤困儿童作为丙方,由三方共同签订《孤儿基本生活费监护使用协议书》《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费监护使用协议书》(受艾滋病影响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因父母健在,不需要签订养育协议,对领取、使用孤困儿童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困儿童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明确规定:1乙方为丙方的法定监护人,对孤儿基本生活费的使用履行监护职责2乙方负责将孤儿生活补助费落实到丙方的日常生活中,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丙方的教育、医疗、生活、学习、服装等方面,保障丙方物质生活水平不低于我市平均生活水平,促进丙方健康发育成长。3乙方必须坚持养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保证丙方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督促丙方继续求学上进、并保障其就读有关费用。乙方要教育孤儿遵守公德,遵纪守法,自强自立,以自身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引导丙方的身心健康发展,预防和禁止丙方吸烟、酗酒、聚赌、网瘾等不良现象,帮助其矫正错误和缺点。对幼儿园及小学学习的丙方坚持接送或保障安全,督促丙方完成家庭作业和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在丙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4甲方定期走访看望孤儿,对孤儿生活补助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维护丙方的合法权益发现乙方对孤儿生活补助费有挪用、侵占等不当使用情况或对孤儿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监护不力行为的,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依法诉请变更监护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丙方生活补助费由政府发放,属于丙方私有财产,乙方应保护丙方财产权不受侵犯,在丙方成年后,将剩余补助费如数转交孤儿本人。

在具体工作中,我们通过家庭走访和与镇(街道)、村(居)干部座谈了解到的情况,受艾滋病影响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因父母健在,父母一方或双方有能力作为儿童的监护人,在监护权的落实和儿童生活资金的使用方面没有什么问题。出现问题或存在问题隐患的主要是部分孤儿和父母双方都缺乏实际监护能力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因父母双亡或父母双方没有监护能力,儿童的监护权一般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成年兄姐等近亲属担任。通过我们的实际了解,绝大部分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监护人都是尽责尽力的,对儿童照顾的比较到位,甚至是无微不至。但也有极少数的儿童监护人,一般是由伯、叔、姑、舅、姨担任监护人的,因沟通不力、认识偏差、儿童不服管教、监护人私利等原因,出现了儿童与监护人之间的争执直至是矛盾,甚至闹得不可开交,走上法律解决的途径。

二、孤困儿童监护权矛盾纠纷处理情况

对于儿童与监护人之间的矛盾,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分类予以解决。

1、对于因沟通不畅、认识偏差等出现的问题,镇(街道)、县民政局的干部通过上门沟通、打电话、现场咨询讲解等方式与双方就不明白的规定、政策进行细致的解释,寻找产生误解的根源,积极予以排解和疏通,一般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

2、有些儿童因为年龄小,心智不成熟,在某些人员的挑拨下,认为政府发给我的钱就应该我自己说了算,想怎么花就怎么花,经常因为钱的问题与其监护人发生冲突。经过我们与村(居)干部、周围邻居走访了解,其监护人不是平常不管他,只是因为怕孩子大手大脚把钱败坏了,想给孩子留下一笔必要的保障金,待孩子满18周岁后再交给他使用。对于此类情况,我们会在监护人保障儿童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支持监护人必要的管教和合理做法。

儿童未满18周岁前,因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银行卡原则上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若监护人存在侵占儿童生活费的行为,应将银行卡收回交由其它监护人保管或委托村委会代为保管,拒不交回的,可以为儿童更换银行卡。对于年满18周岁后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孩子,其银行卡里生活费的使用要尊重孩子的意愿,交由孩子自己保管使用,若其监护人拒不交还银行卡,可以为儿童申请更换银行卡

3、有的孩子在爱心人士的帮助下,到外地一些公益性学校上学,学校给免除学费和生活费,还发给必要的衣物和生活用品,能一直供给到初中毕业。在一些群众看来,是监护人不履行抚养责任和义务,放任孤困儿童在外不管不问,且有侵犯儿童经济利益的嫌疑。这种情况要仔细处理,首先要征求儿童本人的意见,若儿童本人愿意出去学习,则监护人无可厚非;若违背儿童意愿强行将儿童送出去学习,则就是监护人没有尽到应付的责任,需要监护人进行改正,安排儿童就近上学。

4、对于因监护权争执引发的矛盾,要在尊重孤儿的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妥善解决,既要有利于儿童的成长,又要不造成矛盾的激化。前段时间,大张庄镇一名孤儿,此前与其姐姐一直由其伯父作为监护人抚养,孤儿的银行卡也一直由其伯父代为保管。其姐姐满18周岁后嫁到外地,该名孤儿不久后被其姐接到外地生活去了,随后以其伯父不能尽力履行照料责任为由请求变更监护权,要回银行卡。经调查了解,其伯父满腹委屈,出力照顾两个孩子那么多年,到头来孩子跑的远远的,不知情还罢了,还说他不尽心,因此不同意变更监护权,也不交回银行卡。我们在考虑到该名孤儿已随其成年的姐姐到外地生活,且孤儿要求变更监护权等条件下,积极与镇、村的干部做双方的工作,经不懈的努力,终于解决了此项监护权争端,为孤儿变更了监护权,银行卡也收归其新监护人保管。

5、对监护人未积极履行职责和义务,存在侵占孤儿基本生活费等行为的,一经发现或举报查实,可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对于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的,可更换监护人或提起诉讼撤销该监护人监护资格。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局将按照上级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积极督促镇(街道)、村(居)干部随时关注孤困儿童生活、监护状况,确保孤困儿童动态监管,有效监护。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孤困儿童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落实孤困儿童的各项生活待遇和福利措施,从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心理等方面对儿童加以保护和关爱,积极关注儿童生活状态并督促镇(街道)时刻关注儿童监护情况,使孤困儿童生活在阳光下,健康快乐的成长。二是充分发挥各镇(街道)儿童督导员、村(居)儿童主任的作用积极落实入户访查、落实政策、随时报告制度,定期对辖区范围内孤困儿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需要救助和受到伤害的儿童及时报告处理,防止儿童在生活、教育、人身安全等方面出现问题,杜绝儿童权益受到伤害的情况发生。三是县民政局每年开展至少一次对全县孤困儿童集中走访活动,咨询镇(街道)、村(居)干部本辖区内孤困儿童生活状况,亲自到儿童家中向儿童本人和其监护人面对面了解其生活和学习情况,了解第一手资料,针对儿童生活和学习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想办法帮助解决。四是对于孤困儿童监护人不作为、甚至是侵害儿童利益的情况,将是我们下一步工作的重要关注点,本着保障孤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于发现或者举报查实的案件,在职责范围内的及时予以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等其它问题的向相关部门反映,对监护人不但要让其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可以考虑为儿童更换监护人或提起诉讼让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五是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我们将尽最大的努力,让孤困儿童生活上有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适教儿童不辍学,就医没有后顾之忧,日常生活得到有效监护,让他们切实感受到党、政府、社会、关爱他们的人们的爱和关怀,助力他们健康成长。

:孤困儿童监护保障有关政策依据

 

 

 

 沂源县民政局

                                                                     2021725

 

(联系单位:沂源县民政局,联系人:王成峰,联系电话2343330

(可以公开)

  送:县政协提案室

 

孤困儿童监护保障有关政策依据

 

一、国办发〔201054号文件规定:

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1)亲属抚养。孤儿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确定。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监护人;没有前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为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孤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3)家庭寄养。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可由监护人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抚育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并给予养育费用补贴,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

4)依法收养。鼓励收养孤儿。收养孤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需要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

二、国发〔201636号文件规定:

落实监护责任。对于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纳入孤儿安置渠道,采取亲属抚养、机构养育、家庭寄养和依法收养方式妥善安置。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于儿童生父母或收养关系已成立的养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且经公安机关教育不改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临时监护,并依法追究生父母、养父母法律责任。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对于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执行机关应当为其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提供帮助。对于依法收养儿童,民政部门要完善和强化监护人抚养监护能力评估制度,落实妥善抚养监护要求。

三、民发〔2010161号文件规定:

资金发放。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四、法发〔201424号文件规定:

1.本意见所称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2.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17. 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确认其身份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将未成年人送交亲友临时照料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27. 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1)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3)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4)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35.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4)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7)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6. 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五、鲁民〔201062号文件规定:

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按要求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县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与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签定孤儿养育协议,对领取、使用孤困儿童基本生活费以及孤困儿童养育状况提出相应要求,明确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签订孤儿养育协议应征求和尊重孤儿本人意愿。

市、县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督促指导监护人履行职责和义务,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到孤儿身上,确保孤儿健康幸福成长。孤儿基本生活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应追回虚报冒领的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

六、鲁民〔201286号文件规定:

加强对社会散居孤儿的服务和管理。鼓励亲属抚养孤儿,对有亲属抚养的孤儿,除孤儿本人要求入住福利机构或其亲属不再履行抚养义务外,不得强行集中到儿童福利机构养育。要加强对社会散居孤儿监护人的监督,县级民政部门要与社会散居孤儿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明确责任义务,明确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用途,对孤儿养育质量提出具体要求并制订相应制约措施。各地可依托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社会散居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访和监督评估,对其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并负责代理与孤儿权益相关的其他事务,以及为社会困境儿童开展服务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单独设立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

七、鲁政发〔20175号文件规定:

强化监护责任机制。对于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纳入孤儿安置渠道,推行适合孤儿身心发育的养育模式,建立替代养护制度,完善孤儿收养制度,规范家庭寄养,倡导社会助养。对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无其他监护人的儿童及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全面开展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对问题家庭进行排查摸底和监督干预,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儿童合法权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 号)进行处理。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办理书面交接手续。负责接收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未成年人予以临时紧急庇护和短期生活照料,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父母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而缺少监护人的儿童,执行机关应当为其委托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供帮助,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对于依法收养的儿童,民政部门要完善和强化监护人抚养监护能力评估制度,落实妥善抚养监护要求。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县内孤困儿童监护人监管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