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粮食事业服务中心
标题: 粮食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索引号: 12370323MB2880937K/2019-1596043 文号:
发文日期: 2019-01-07 发布机构: 沂源县粮食局

粮食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发布日期: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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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行政权力清单总表


      截至目前,县粮食局共有权力事项30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22项,行政强制0项,行政征收0项,行政给付0项,行政裁决0项,行政确认0项,行政奖励0项,行政监督7项,其他权力0项,现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欢迎您对该部门(单位)的权力事项的真实性、设置合理性、权力分类、权力完善以及对权力清单清理总体工作等提出宝贵意见或建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   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办理流程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违法利用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2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3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4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5
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6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7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8
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规定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09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通过)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1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通过)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2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通过)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3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4
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5
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6
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7
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8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19
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20
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21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四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处罚
3703230200322
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处罚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公民
检测检验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301
粮食收购资格监督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2004年11月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企业、公民
监督检查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302
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督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07号)第四章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2.《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章第十四条:“(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企业
检测检验科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303
市级储备粮、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工作监督检查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2.《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010年4月,淄政办发〔2010〕48号),主要职责:“承担市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和收购、销售、储存、轮换计划并组织实施。”

企业
检测检验科
不予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304
军粮供应政策监督检查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1996年12月国发[1996]50号)六、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军粮作为“米袋子”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常检查军粮供应工作,保证各项军粮供应和补贴政策的落实。各级粮食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军粮供应的职能部门,各地国有粮食企业是军粮供应的主渠道。进行上述改革后,粮食部门承担军粮供应的职能作用必须进一步加强。省级粮食部门和驻军较集中的地(市)粮食部门可设立专门的军粮供应管理机构,但应报地方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其他地(市)及县级粮食部门也要配备专人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工作。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国务院令第407号)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着时都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3.《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2006年5月国发〔2006〕16号)  五、(二十二)稳定军粮供应渠道,继续做好军粮供应的服务工作。对粮食供应比较困难的山区、牧区、水库移民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疆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保证粮食稳定供应。
军粮供应企业、代供点和社会粮食生产企业
军粮供应中心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305
军粮供应保密及信息系统管理监督检查
1.《山东省军粮供应管理规范》2010年9月  二、军粮供应管理制度及相应规定(五)军供保密管理制度
2.山东省军粮供应中心《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军粮供应工作要点的通知》(2014年2月鲁粮军供发〔2014〕3号)一、(三)做好军粮供应管理信息系统更新升级管理,修订完善《粮食部门军用购粮卡系统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提升全省军供信息化建设水平。
军粮供应企业、代供点
军粮供应中心
不予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306
部队遂行及战时(应急)军粮保障的监督检查
1、关于印发《山东省粮食局战时(应急)军粮、副食品保障预案》的通知(2006年3月鲁粮发〔2006〕19号) 一总则部分,1.4条:战时军粮供应工作由省级及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各级粮食部门按照本预案负责组织实施。          
2、《淄博市军粮供应应急预案及野战军供站工作细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战时军粮保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战时军粮保障工作。其职责为:(一)贯彻落实省粮食局和市委、市政府有关战时军粮供应的命令、指示和工作部署。(二)负责调配军供工作人员,组建野战军供站。(三)负责全市军粮、副食品筹措及加工、运输、供应的组织和协调。(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军粮供应企业、代供点、驻淄部队、武警、消防及赴淄执行任务部队
军粮供应中心
向社会公开(如涉及部队任务机密将不予公开)
三级1个
行政监督
3703230900307
军粮差价补贴款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深化军粮供应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6〕50号)1996年12月14日三、军粮财务管理军粮差价补贴款必须实行专项管理。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和部分后勤军需部门均实行财务与业务合一的、自上而下的专户、专项管理。各级有关部门必须确保军粮差价补贴款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军粮差价补贴款继续实行预、决算制度,上年末编制预算,年终决算。
军粮供应企业、代供点
军粮供应中心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1个
无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