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政府
| 标题: | 沂源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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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23493219886F/2020-1957081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0-06-18 | 发布机构: | 沂源县教育和体育局 |
沂源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源教体字〔2019〕 号)
各教体办、局属各学校、各民办学校、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沂源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沂源县教育和体育局
2019年11月1日
沂源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
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淄博市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沂源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利用公告、公报或者网络运行平台、广播电视、新媒体、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大众传播媒介将行政执法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县局各执法机构负责依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客观、及时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制度。
应当编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单应当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制度。
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编制本机关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应当包括行政执法类别、事项名称、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机构以及有关时限、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七条 实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制度。
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健全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依法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以及抽查比例和频次等。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程序公示制度。
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活动的步骤和环节,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实行行政服务信息公示制度。
应当将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场所、联系方式、示范文本、办事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办理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实行行政服务窗口办事人员信息公示制度。
行政服务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固定办事场所应当采取佩戴胸牌标志或者摆放公示牌等方式,公示工作人员单位、姓名、职务、执法种类和服务事项等信息。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办案人员信息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主动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法出示并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检查、抽查、检验、检测的结果,以及行政执法决定和决定履行情况等依法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形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保密审查机制,完善审查程序和责任。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不得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一)新颁布或者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二)行政执法职能调整的;
(三)被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司法文书变更、撤销、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
发现已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县教育和体育局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县教育和体育局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教育和体育局应当将信息更正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说明或者解释的,县教育和体育局应当说明或者解释。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利用文字记录、音像记录以及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可回溯管理的行为。
文字记录包括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等电子记录。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准确、真实记录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应当将行政执法文书作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推行行政执法文书电子化,提高行政执法文书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对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执法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托沂源县行政执法平台实施全过程记录。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依托信息化平台实施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
第二节 程序启动记录
第二十二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情况,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意见以及签名、日期等事项。
情况紧急,先行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 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四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记录。
对案源进行审查后,决定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及时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案源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及时将执法情况、执法结果等事项告知案源提供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节 调查与取证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事项实施调查与取证时,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以及执法证件出示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与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实施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实施抽样取证情况;
(六)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情况;
(七)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在调查与取证活动中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与取证时,应当对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现场检查、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等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审查与决定记录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以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应当制作告知书。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举行听证会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经法制审核的,应当书面记录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经专家论证的,应当书面记录专家论证情况或者专家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当书面记录集体讨论情况或者制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本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
第五节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音像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三)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四)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五)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六)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三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采用文字记录或者音像记录方式,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六节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六条 应当按规定归档保存和维护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资料。应当在行政执法活动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随行政执法案卷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申请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随行政执法案卷存档。
第三十七条 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和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存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记录资料以及依法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记录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毁损、删除、删减、修改、剪接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等原始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行政执法记录资料。
查阅、复制相关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数据统计分析,发挥其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以及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决定前,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员制度、法制审核回避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法制审核人员应当依法正确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职责。
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可以对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法制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核实情况,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
第四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是否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法制审核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法制审核通过的,应当提交本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