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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指导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113703233130158447/2020-1931235
关键词: 房屋 补偿 建筑面积 被搬迁房屋 改造 发文日期: 2020-04-15 16:30:57
有效性: 失效 备案号: YYDR-2020-0020001
发文机构: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源政办发〔2020〕3号
主题分类: 组织机构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沂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指导意见的通知

YYDR-2020-0020001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沂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指导意见的通知

 源政办发〔2020〕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沂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指导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沂源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加快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县城建成区内城市棚户区、城市危房(以下简称城市棚户区)改造。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编制工作,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项目所在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房地产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应综合考虑改造成本和土地开发收益,做好改造项目算账平衡。

    第五条  城市棚户区改造可结合项目具体情况,选择模拟搬迁模式。即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搬迁补偿方案的内容与被搬迁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100%协议方可生效;签约率达不到设定比例,则项目延缓实施。

    第六条  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的、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未记载用途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被搬迁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确有误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提出申请,由房屋搬迁实施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被搬迁房屋的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结果报告,房屋建筑面积以测量结果报告为准,被搬迁房屋的测绘费用由被搬迁人承担。

    第七条  房屋搬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被搬迁人能够提供房屋合法来源证明的,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住宅房屋搬迁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搬迁人自愿选择;非住宅房屋搬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搬迁人拥有安置区范围内相同用途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搬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每户不超过两套,并依据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选择就近靠套内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应在综合考虑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差距、楼层高低等因素的影响后,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置换:

    (一)被搬迁房屋为多层成套单元楼房的,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被搬迁房屋确认的建筑面积(即被搬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实测核准后公布的房屋建筑面积)。

    (二)被搬迁房屋为多层成套单元楼房中一楼带院的,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被搬迁楼房置换的房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净院落面积×0.3,其中被搬迁楼房置换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三)被搬迁房屋为平房的,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被搬迁房屋确认的建筑面积(即被搬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或实测核准后公布的房屋建筑面积)+被搬迁房屋的净院落面积×0.3。

    产权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超出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根据不同楼层设置差价)购买;少于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货币补偿。

    被搬迁房屋中未计算在置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内的配套储藏室等产权证载明的附属物,按市场评估价值补偿;产权调换房屋的配套储藏室、车位,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第十一条 房屋搬迁通知发布时,利用住宅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对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住宅房屋,对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部分,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年限在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标准增加补偿:

    (一)经营期限在1年及以下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二)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的,每满1年,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第十二条 被搬迁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多管太阳能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被搬迁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搬迁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由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价值,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搬迁当事人对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价值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及质量安全标准,设施配备应达到国家商品房建设入住条件。涉及装饰装修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被搬迁人的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以及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照《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补偿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实际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最终实测数据为准。

    房屋搬迁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计算、结清被搬迁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搬迁人所有。

    第十六条 被搬迁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相同用途房屋的,或者被搬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成交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测绘费由房屋搬迁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搬迁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给被搬迁人。

    产权调换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被搬迁人缴纳。

    第十八条  城市棚户区腾空土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优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并享受上级政府规定的相关税费减免政策和国家棚改专项资金扶持。产权调换房屋用地之外的腾空土地用于开发建设的,土地出让价款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清缴完毕,经县“三改”指挥部审核后,可给予相当于土地出让县级净收益部分等额资金补助和100元/平方米的专项资金补助(专项资金补助来源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补贴改造成本。

    第十九条  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事宜参照《关于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可持续原则,创新金融产品,积极对接城市棚户区项目资金需求,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县“三改”指挥部负责解释。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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