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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索引号 113703233130158447/2017-1200987
关键词: 烟花爆竹 燃放 安全 经营 应当 发文日期: 2017-10-27 00:00:00
有效性: 失效 备案号: YYDR-2017-0010004
发文机构: 沂源县公安局 发文字号: 无〔2017〕无号
主题分类:

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YYDR-2017-0010004

 

沂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县市场监管、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经营市场准入及限制燃放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二)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高压电线、变压器、变电所、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输送管道周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及风景名胜区;

(五)机关、学校、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及公共场所;

(六)民用建筑的室内、楼顶、走廊、楼道、阳台、窗口;

(七)车站、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林地、绿地、苗圃;

(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除本通告第六条规定的区域外,在国庆、元旦、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在重度污染天气或特殊情况下,县政府可以做出临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

第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未标注燃放方式和适宜人群的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四条 本通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沂源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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