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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源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访问次数:录入时间:2010-07-20 09:19:28

源政发〔2010〕76号

沂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沂源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沂源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沂源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备案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反复使用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布告等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县政府以及县政府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县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废止和修改,下同)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

      (二)乡镇人民政府; 

      (三)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县政府的派出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授权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贯彻执行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县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五)体现职权与责任的统一,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六)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全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县政府审定。

      计划内容应包括: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目的、解决的实际问题、制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可先由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在上年度第四季度提出建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后,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草案,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批准后,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县政府职能部门在执行年度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写出报告,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政府职能部门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并确定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指导思想、起草依据、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取得一致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县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宗旨、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单位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以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文件下发的,可按程序直接印发;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上报县政府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经起草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并取得一致意见;相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会签稿后应当在5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署后加盖公章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重要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提请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报请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办公室签署,经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本县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本县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会签是否全面,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修改、协调。对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进行调研,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对草案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者对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机构或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或者要求起草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提请县政府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进行办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部门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县长签发,以县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在县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档案管理机构是县政府指定的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制定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方便公众查阅。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备案

    第三十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起草的部门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正式文本,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二)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4份,电子文本一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3份。

       第三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县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以备案登记,并退回或通知补充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县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具体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县政府部门之间、县政府部门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县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已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制定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制定机关批准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政府法制 规范性文件 通知

  抄送:县委有关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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