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政发〔2007〕10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沂源县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及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和《沂源县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沂源县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及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管,探索零散税源管理办法,堵塞地方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出租房屋(或转租房屋)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具体范围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专业市场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应依法缴纳各项税收。税收征收由沂源县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县财政局、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承租人等单位和个人代征,其中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租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由县财政局代征。出租房屋税收委托代征的委托单位为沂源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委托人),受托方为县财政局、各乡镇政府、村(居)委会、承租人等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托人)。
第四条 委托代征税款坚持委托、受托双方自愿的原则,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核发《委托代征证书》,受托人持《委托代征证书》代征税款。
第五条 委托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受托人代征税款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对受托人违反协议规定的行为采取以下措施:
1.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取消代征税收资格;
2.部分或全部扣发代征手续费;
3.处以罚款;
4.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等。
(三)有义务向受托人提供代征税款的税收票证、报表、账册和按规定付给受托人代征手续费;
(四)有义务对受托人进行税法宣传、辅导、培训和咨询。
第六条 受托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代征税款;
(二)有权按规定取得委托代征手续费;
(三)有权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对委托人违反协议的行为追究责任,在一定的情况下可向司法机关起诉委托人违反协议的行为;
(四)设置委托代征税款台账,按期向委托人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及有关资料;
(五)按规定领取、保管、使用委托代征证书、代征税款完税凭证等有关票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委托人报告;
(六)向纳税人代征税款必须按规定据实开具完税凭证;
(七)代征税款必须及时解缴入库,不得挤占挪用;
(八)随时掌握辖区内房屋出租业户变化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处理。
第七条 受托人自接受《委托代征证书》之日起,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代征义务,不得超出代征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代征税款,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受托人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委托代征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受托人人员、完税凭证、代征税款等的管理,依法接受主管地税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受托人应当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八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税款。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和业务指导,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受托人进行有关税收政策及代征业务知识的学习。
委托人每半年一次组织有关人员对委托代征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解决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委托人对受托人应严格加强资格审查和管理,受托人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同纳税人的法律纠纷时,委托人应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委托代征证书》,并报批准地税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要求开具发票的,由出租人持租赁合同、完税凭证等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申请代开普通发票。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按租赁合同上的租金开具发票,如开票金额大于已纳税金额,应补征差额税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申报的应税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房屋坐落地的繁华程度、房屋类型、结构、用途和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核定其应税收入。
个人应税租金收入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一经核定,受托人无权随意变更定额。房屋出租业户租金调整或停租的,需向受托人提出申请,由受托人负责核实后,报委托人批准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专业市场房屋租赁机构应缴纳税收,根据应税租金收入实际发生额和税收政策的规定据实计算代征。
第十四条 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县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如下:纳税人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4.6%(其中:房产税4%、城镇土地使用税0.5%、印花税0.1%);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8.37%(其中:房产税4%、营业税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0.27%、个人所得税0.5%、城镇土地使用税0.5%、印花税0.1%)。纳税人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其租金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13.6%(其中:房产税12%、个人所得税1%、城镇土地使用税0.5%、印花税0.1%);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19.05%(其中:房产税12%、营业税5%、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0.45%、个人所得税1%、城镇土地使用税0.5%、印花税0.1%)。
纳税人转租房屋的,以收取的租金收入的全额作为计税依据,其适用的综合征收率,可在上述确定的综合征收率基础上下调2%。
第十五条 受托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租赁业税收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并及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结报解缴税款和报送报表。
第十六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将委托代征出租业户的基本信息、税款征收情况、违章处理等资料按照一户一卡建立档案,便于查阅。
第十七条 纳税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转租)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承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可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下岗失业、城市低保人员等个人出租唯一住房且缴纳税收及附加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沂源县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杜绝零散税源流失,堵塞地方税收漏洞,确保个人房屋装修税收管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山东省地方税务局房屋装修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装饰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各项地方税收。
第三条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纳税人采用清包工以外的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含客户供材)及耗用的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应纳税额及附加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及附加=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第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从事个人房屋装修的纳税人,由沂源县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依法核定单位税额,根据纳税人实际工程量计算其应缴税款,责令缴纳。纳税人应缴纳的各项地方税收由沂源县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人)委托物业管理部门、装修单位(受托人)负责代征。
第五条 税收及附加的综合征收率为4%(其中营业税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0.27%,个人所得税0.63%,印花税0.1%)。
第六条 纳税人与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订立装修合同后或在进场开工前,应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凭施工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合同复印件等资料到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据实填报《房屋装修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项目登记表》)。物业管理部门按照与地方税务机关签订的代征协议书的规定代征税款。
(一)纳税人能提供房屋装修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算公式为:
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装修合同或合同所定价款明显偏低的,按照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缴纳。
应缴纳的税收及附加=房屋装修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应按规定向支付方开具发票。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发票;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凭《项目登记表》及税收完税证等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第八条 受托人在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对不开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缴税款,并可向沂源县地方税务机关举报。
第九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人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处理前,受托人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受托人不再代征税款。
第十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内容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受托人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房屋装修税收的代征工作。受托人应及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结报解缴票款,受托人应在次月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受托人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登记的;
(二)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协议双方均有权终止委托代征税款行为,由委托人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和有关委托代征税款的票据等。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房屋装修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票证使用、税款入库、代征纪律等,强化培训,提高代征人员素质,定期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更新学习。
第十五条 委托人每半年组织一次检查,对受托人委托代征情况进行全面详细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代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房屋装修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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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方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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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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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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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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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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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竣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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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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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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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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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预算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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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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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面积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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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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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税款及附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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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部门意见:
(章)
年 月 日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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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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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主题词:财政 税收 综合治税△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沂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1月6日印发